案情簡介
2016年4月10日早晨5點, 某公司駕駛員宋某騎電動車從家里趕往公司。 電動車行至距公司不足一公里的十字路口時, 大概是不慎撞上了散落的石塊, 宋某連人帶車一起摔倒。當宋某掙扎著趕到公司后, 方覺得胸部疼痛難忍,遂到附近醫(yī)院救治, 被診斷為四根肋骨骨折。4月28日,宋某所在公司向人社局遞交了工傷認定申請。
那么,這起案例中, 人社部門是應作出不予受理工傷申請的行政行為還是不予認定工傷?
觀點交鋒
不予受理工傷申請與不予認定工傷是工傷認定程序中的兩個環(huán)節(jié)。 受理工傷是認定工傷的前提條件, 認定工傷是受理工傷申請后行政行為的繼續(xù)。 對工傷申請是否受理的依據是對材料的法定形式進行審查, 即形式審查; 是否認定為工傷性質需要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查,即實質審查。
對于本案, 第一種觀點認為, 根據《工傷保險條例》 第14條、 人社部 《關于執(zhí)行 〈工傷保險條例〉 若干問題的意見》(人社部發(fā) 〔2013〕 34號) 第2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《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(guī)定》 第1條之規(guī)定, 宋某以存在 《工傷保險條例》 第14條第6項 “非本人主要責任” 情形而受到事故傷害時,應當以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、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。 宋某自己不慎導致受傷的情形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法律情形, 也就沒有受理其申請的必要。
第二種觀點認為, 對工傷認定申請是否受理僅需形式審查即可, 申請材料只要滿足《工傷保險條例》 第18條第1款、 第2款要求,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應當受理。 至于是否予以認定工傷, 則應在受理后審查具體事實再行斷定。
本人同意第二種觀點,理由如下:
第一, 從法律法規(guī)分析。 我國雖未出臺行政程序法, 但可以借鑒行政確認、 許可方面的法律程序以及各地的行政程序規(guī)定分析解決。 根據行政許可、 行政確認方面的程序規(guī)則, 申請人的申請只要申請材料齊全、 符合法定形式, 其申請就應當被受理。 結合《工傷保險條例》 第18條和 《工傷認定辦法》 (人社部令第8號) 第6條, 工傷認定申請中的 “材料齊全” 是指填寫了工傷認定申請表、 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證明、 具有醫(yī)療診斷證明等; 這里的法定形式當然更不存在問題, 因為工傷認定申請表、 書面勞動合同、 醫(yī)療診斷證明都是制式的。 因此,形式合法一般不存在問題。
第二, 從具體行為分析。 人社部門如果以宋某不符合 《工傷保險條例》 第14條第6項規(guī)定為由決定不予受理, 這種行為本身就相互矛盾。 從字義上看, 所謂 “受理” 就是接辦、 處理。 如果以該法條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決定, 則表示工作人員不但接辦了申請人的材料, 而且對申請材料已經做了實質性的審查處理,怎么能算 “不予受理”呢?
第三, 不予受理工傷申請有著嚴格的法律界限。 有觀點認為, 哪些情形不予受理缺乏明確的法律規(guī)定。 其實不然, 從 《工傷保險條例》 第18條和 《工傷認定辦法》 (人社部令第8號) 第6條的框架規(guī)定, 完全可以推論出排除性的若干情形, 比如: 工傷認定申請表未包括事故發(fā)生的時間、 地點、 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的; 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務關系的; 雖然發(fā)生了事故, 但沒有被證明受到傷害的; 不屬于本行政機關管轄的; 超過工傷申請法律時效的, 等等。 除此之外,人社部門不得法外設法或者設定增加公民、法人義務的規(guī)定。 |